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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8号 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发布时间:2024-02-14 23:22:23来源:hth下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5年5月3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对应的保证金。

  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行版本中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大多数都用在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来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波纹纸板、瓦楞纸箱。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之内: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360克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箱纸板;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或者用染色纸或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纸板;饱和牛皮纸。

  自2005年5月3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第1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2004年1月31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2004年3月23日,商务部向涉案的美国、泰国和韩国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的台湾地区,商务部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4年3月31日,商务部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美国、泰国和韩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商务部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商务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米德维实伟克公司、美国惠好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美国国际纸业公司、龙威纤维公司、美国包装公司等八家美国公司,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宪成纸厂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和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等四家泰国公司,和承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月山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韩国公司,以及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台湾地区公司及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向商务部登记应诉。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于美国和韩国应诉企业较多,如为每一应诉企业计算倾销幅度将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因此商务部决定分别对美国和韩国应诉企业采用抽样方式进行调查。商务部综合考虑了应诉企业的出口量、出口金额等方面的指标,决定抽取美国惠好公司、米德维实伟克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和美国包装公司作为美国公司的样本,抽取斗林制纸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和承制纸和株式会社月山作为韩国公司样本进行倾销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4月22日向应诉企业发放了抽样调查征求意见的函,在规定的时间内,韩国斗林制纸株式会社回函表明其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范围内。美国包装公司和韩国株式会社月山也分别向商务部回函,提出由于错误地统计了非被调查产品,其在原应诉申请表中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和金额有误,经重新确认后其调查期内实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少或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为保证所选取样本的代表性,经研究,商务部重新选取了美国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作为美国被抽样企业,重新选取了韩国朝日制纸株式会社和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作为韩国被抽样企业,并发函通知了上述三家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评论意见。另外,美国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及美国国际纸业公司也在规定时间内向商务部回函,申请自愿提交答卷,并希望单独为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其它被选取的美国和韩国企业未表示不同意见,商务部决定按上述最终确定的抽样结果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排除了零倾销幅度、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的倾销幅度。

  调查期间内,包括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和美国应诉公司、韩国驻华使馆官员、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相关韩国制纸企业、台湾地区应诉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等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商务部,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产品税则号等问题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商务部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4年4月30日,商务部向泰国和台湾地区的所有应诉企业、美国和韩国被抽取作为调查样本的企业以及申请自愿答卷的企业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商务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商务部共收到十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米德维实伟克公司、美国惠好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宪成纸厂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正隆股份有限公司。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美国国际纸业公司及所有韩国被抽中企业均未提交答卷。

  商务部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商务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针对韩国企业提出的关于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应终止对韩国产品调查等相关主张,为核实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应韩国企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0月31日到2004年11月7日期间赴韩国就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对韩国制纸工业协会及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在实地核查中,为保证本次核查的代表性,商务部首先对韩国制纸工业协会进行了核查,核实了韩国海关数据和制纸工业协会的统计资料,了解了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等信息。根据韩国制纸工业协会提供的名单,商务部重点就产品的出口数量和物理指标对韩国八家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进行了核查。商务部从各企业的财务资料、库存系统和销售资料入手,重点核实了企业报告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和普通箱纸板的交易;通过对各企业销售文件、出库记录和生产质量检验报告等原始生产资料的随机抽样,重点核实了企业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物理指标,同时结合韩国国家标准、企业产品型号设置、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等信息对上述指标进行了交叉核对。被核查的协会和公司进行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给予了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对实地核查中搜集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整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该案做出初裁决定。

  为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4年12月16日,商务部举行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及其代理人、美国驻华使馆代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官员参加了此次听证会。申请人、有关应诉公司和协会等共九家涉案利害关系方在会上就牛皮箱纸板与牛皮挂面箱纸板是否为同一产品,牛皮箱纸板应否被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等问题进行了发言。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商务部提交了书面意见。商务部对各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并在本初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2004年4月1日,产业损害调查局发出了《关于参加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有44个企业,包括:国外(地区)生产者23户;国外(地区)出口商2户;中国大陆进口商19户。上述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商务部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立案后,产业损害调查局成立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2004年5月13日,商务部向已知的和应诉的所有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3份,包括: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6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12份。

  2004年6月2日,商务部召开了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启动会,听取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调查过程中,商务部接收了本案利害关系方递交的书面评论材料;会见了东莞玖龙有限公司等中国大陆生产商、美国惠好公司、台湾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国外生产商和部分进口商代表,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案件的相关陈述意见。

  2004年8月至9月,商务部对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5家申请(支持)企业进行了产业损害实地核查。

  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赴韩国对和承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计、月山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和灵风制纸8家韩国对中国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2005年1月4-11日,商务部赴香港对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的投资公司香港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商务部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大多数都用在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来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波纹纸板、瓦楞纸箱。

  税则号: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3年版)中列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经调查,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行版本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以内:(一)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360克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二)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箱纸板;(三)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或者用染色纸或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纸板;(四)饱和牛皮纸。

  本案立案公告中公布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本案立案阶段,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调查和了解到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务中进口申报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并提出,根据中国大陆海关报关实务、造纸协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进口统计,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上述五个税则号进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将上述五个税则号列为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

  立案后,美国应诉公司提出,所有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进口全部应当归于税则号48041100下,但是立案公告中所列出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海关税则号未包括48041100,公告中的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包含的牛皮纸不是牛皮箱纸板,与产品范围描述也不一致,而公告中的税则号48052400和48052500的部分产品已经在公告中的产品描述明确排除,不应列为被调查产品范围,所以本案产品范围描述不准确,基于错误的产品范围进行的中国大陆产业代表性认定、倾销幅度估算以及中国大陆受到损害的数据等均不正确。因此请求商务部:(1)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2)重新发布公告,澄清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范围,尤其是明确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3)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比例。

  申请人在其评论意见提出,立案公告中的5个税则号是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申报的税则号,同时希望商务部对关于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予以调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商务部就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税则号48041100的描述完全符合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描述,该税则号项下的产品应当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其次,实践中,调查期内该税则号项下实际进口了被调查产品。经过进一步调查,商务部认为,申请人就“实际海关申报中该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所提出的证据并不充分。有证据表明,实践操作中进口商通过48041100进口了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被调查产品。而且在《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和各地海关报关实务中,尽管对于“牛皮箱纸板”所对应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但是在税则号48041100下所对应的一个名称 “牛皮挂面纸”也正是国际上被调查产品的别称之一;另外,在造纸协会和有关部门统计中,关于“包装纸”及“箱纸板”的概念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平行分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因此该统计也不能说明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产品并非被调查产品。综上,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暂认定,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包括48041100。

  关于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商务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对于上述五个税则号的描述,在上述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符合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美国公司关于该五个税则号不符合牛皮箱纸板的定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中也应包括该五个税则号。

  经过调查,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进行澄清:本次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5年版)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初裁决定中相关数据的统计和调查依据上述税则号进行。

  关于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请求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的请求,商务部认为,首先,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确定应以产品的具体描述为准,税则号是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所确定的进口产品数量和金额进行统计的工具,并为将来海关执行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提供参考,因此调整涉及的税则号并不是调整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而本案立案公告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是确定的,根据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产品也是清楚的,各国应诉企业也已根据该描述提供了倾销部分的答卷。通过进一步调查对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税则号进行澄清,不会影响对产品性质的认定,也并不改变被调查产品范围本身。其次,本案中澄清税则号范围并不影响立案的基础,根据六个税则号计算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的变化与五个税则号的统计变化趋势一致,因此仍然是符合立案的要求的,另外,由于按照六个税则号统计的出口价格均比五个税则号时更低,也不影响倾销证据的成立。而大陆产业和同类产品的确定以及申请人代表性的审查等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而与其税则号无关,不受税则号范围调整的影响。因此,商务部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应因税则号问题终止本案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等请求不予支持。

  立案后,米德维实伟克公司提出,饱和牛皮纸是一种与牛皮箱纸板有显著区别的牛皮纸板,应将其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申请人也认为该产品不属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

  经调查,商务部认为饱和牛皮纸在原料、生产工艺、物理特性、化学性能以及用途上均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有显著不同,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接受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将饱和牛皮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

  立案后,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及有关应诉企业对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产品,即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纯牛卡”)和未漂白牛皮挂面箱纸板(以下简称“挂面牛卡”),纯牛卡应排除在此次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针对上述主张,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赴有关企业进行实地调查等程序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发现:

  从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定量范围、横幅定量差,紧度、耐破指数、横向环压指数、横向短距压缩指数、横向耐折度、吸水性、交货水份等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基本相同,不存在明显和实质性的差别。

  从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的生产流程和使用的生产设备基本相同,除投入原材料中硫酸盐木浆的比例不同外,其他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申请企业只需少量投资,经过微小的工艺调整,就可以用现有的设备生产纯牛卡,满足市场需求。

  从外观和用途来看,由于表层均为硫酸盐木浆抄造,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制造成瓦楞纸板或者瓦楞纸箱后,平整光滑,无明显斑点,适合高档包装的印刷要求,两者均适用于制造重型、精细、贵重及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相互之间具有较高的竞争性和替代性。

  从销售渠道和客户认知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相同,为瓦楞纸板和纸箱的加工企业,从客户认知来看,两者也应属于一种产品。

  从销售价格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之间的销售价格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且正在不断缩小,其价格差距只是反映同一类产品之间不同型号、不同品牌之间的价格差别,不能说明两者不是同一类产品。

  综上,商务部认定,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相同、外观和用途、销售渠道、用户及客户认知等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异也属合理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应当在同一个反倾销案中予以调查。同时,有关利害方提出的中国大陆产业无纯牛卡的生产能力也与中国大陆产业实际情况不符,在中国大陆产业中,申请企业之一的福建青山在调查期内有生产相当数量的纯牛卡,申请企业之外中国大陆其他生产企业,如佳木斯造纸厂、广西荔蒲造纸厂等也生产和供应部分纯牛卡。因此,商务部对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关于应将纯牛卡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立案后,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和承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企业代表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商向商务部提交申请,提出由于韩国产牛皮箱纸板无法满足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指标要求,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进而导致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应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此请求商务部立即终止此次对来自韩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并随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恳请商务部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等办法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赴韩国进行了实地核查,经调查,商务部认为,在接受实地核查的各韩国企业向商务部报告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交易中,其产品的耐折度不符合立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耐折度指标(60次),绝大部分产品的耐破指数未达到立案公告中的要求(2.6),并不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商务部决定在计算来自韩国的进口量时将这部分产品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中予以扣除。

  另外,韩国企业主张在计算应扣除的进口量时也应包括企业出口至香港的产品。在核查中,商务部发现,韩国企业无法证明其出口至香港的货物最终确实转口至中国大陆,而且,中韩海关根据本次反倾销调查涉及的六个税则号所统计的海关数据差异很小,而韩国海关统计的韩国企业对香港的出口量远大于这一差异。商务部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数据中包括了上述企业出口至香港的产品,因此决定对韩国企业提出的应从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统计数据中扣除企业至香港出口量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在计算来自韩国的进口量时,不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中扣除韩国企业报告的其出口至香港的数量。

  在扣除了实地核查所核实的韩国企业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未达到立案公告中物理指标规定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及普通箱纸板产品后,商务部重新计算了来自调查期内韩国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及其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经调查,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超过了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量,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对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其他韩国企业提出的关于终止针对原产于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主张暂不予支持。

  立案后,台湾地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所生产的牛皮箱纸板与韩国、泰国及美国部分公司的产品有相同物理特性、质量。如果商务部接受韩国及美国之主张,认为其进口至中国大陆之箱纸板产品并非本次调查程序所涵盖之被调查产品,因而自本次调查程序中排除韩国及美国,则商务部亦应同时排除正隆公司。鉴于该公司对其主张没有进行详细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支持,商务部决定在初裁决定中对其排除主张暂不予接受。

  商务部对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原料和工艺流程、技术装备水平、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等因素进行了分析和比较: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或相近,不存在实质差别。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产品的物理特征上基本相同,均具有较好的抗压、耐破、抗皱等性能。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和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产品制造过程和工艺流程基本相同,两者使用的原材料也基本相同,主要由未漂白硫酸盐木浆、回收废纸等组成。;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从德国、芬兰、美国、瑞典等国家引进,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装备的水平基本相同;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完全相同,主要适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和瓦楞纸箱。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两者的销售渠道完全相同。作为消费者的中国大陆下游企业反馈意见表示:他们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指标与进口产品相当,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装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本案申请企业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本案支持企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和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递交调查问卷答卷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者全部进行了调查。

  商务部重点对本案支持企业之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涉及的与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进口商东莞理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纸品”)之间的关联关系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核查,理文造纸是香港理文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与理文纸品有关联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关联关系使得理文造纸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无关联的生产者,且由于理文造纸和中国大陆其它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具有共同的利益,对本案有着共同的态度,不受理文纸品的影响,所以,商务部认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支持企业之一,应当包括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内。

  商务部对上述6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后认定,2003年上述6家企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能够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此外,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申请。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划分为常规牛皮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并依据产品的基础重量进一步划分产品的具体型号。经审查,商务部认为,首先,根据公司的答卷,常规牛皮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的生产成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公司依此划分产品型号的主张;其次,对于该公司依据克重进一步划分型号的主张,商务部认为,由于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相近克重的产品之间的成本相差很小,因此克重并非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同时商务部认为,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也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外国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因此,商务部决定暂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公司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计算了该公司调查期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商务部暂依据该公司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商务部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易通过美国的两家非关联出口商进行,根据公司报告,该公司知道产品将转售到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采取公司报告的销售给非关联出口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该公司认为所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分为宽窄两种类型,这一物理特性上的区别会影响售价,并以加权平均百分比的形式反映了调查期之内两种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售价的区别,从而主张物理特性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详细解释两者在成本方面的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该公司认为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非关联出口商进行的,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则涉及两类不同的客户,贸易环节也相应有所不同。一种贸易环节是将产品出售给非关联的中间商,再由其转售给最终用户,另一种是直接出售给最终用户,因此主张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提供了在公司的等级利润报告系统中所记录的、分配到被调查产品销售中的完全包装材料成本,并以此主张包装费用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决定暂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提供了在公司的等级利润报告系统中所记录的、分配到被调查产品销售中的完全包装材料成本,并以此主张包装费用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惠好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划分为低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高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高克重高强度牛皮箱纸板。并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分别计算低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和高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并将高克重高强度牛皮箱纸板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外。经审查,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强度影响了产品的成本,根据公司的答卷高克重高强度牛皮箱纸板与高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的成本是相同的。另外,公司用以划分高低克重的标准并不合理,不能准确合理反映克重高低对产品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同时商务部认为,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也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外国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中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对产品型号的划分主张,商务部决定暂不分强度和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外国同类产品由自己的纸箱厂内部消耗或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行国内销售,公司主张易货交易按照数量进行,且交易价格并非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格明显高于非易货方式的交易,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商业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予以排除。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内部消耗部分不能认定为销售,而易货交易方式的销售存在特别的交易方式和价格安排,销售中不存在可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暂以该公司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给纸箱生产者的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报告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时,只报告销售被调查产品所发生的间接销售费用,没有报告直接销售费用。在补充提交的答卷中,该公司虽然补充递交修改后的第六部分的相关表格,并主张将直接销售费用数据加入至产品销售费用,重新报告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成本。经审查,商务部发现,首先,公司所报的成本中没有包括折旧及摊销费用,也未进行任何解释说明,商务部决定暂将该项费用加入该公司成本数据中;其次,公司所报告的相关费用是以数量为基础分摊,商务部初步认定公司费用分摊不合理,暂以公司所报的销售收入为基础重新分摊该公司的相关费用;第三,公司重新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数据与其表4-2及表6-5相关数据不一致,因此,商务部暂不接受重新提交包括直接销售费用后的成本数据,商务部暂按照扣除运费、折扣等直接销售费用之后的价格与不含直接销售费用的成本进行比较。

  商务部根据重新调整的数据计算该公司调查期在公开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并据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商务部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位于美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该公司汇报知道这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其中,部分产品销售给位于中国大陆的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交易,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2)对于该公司直接向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进行的销售。商务部初步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销售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其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暂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交易,暂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惠好公司计算了其销售的高强度箱纸板和标准箱纸板的加权平均价格,并依据两者的价格差距进行调整以反映高强度箱纸板的不同特性和价格。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详细说明两者在成本方面的具体差异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惠好公司将包装成本按照生产量的比例分摊到产品的总吨数中,并将人工和管理费用作为生产成本报告。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在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包装上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决定暂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惠好公司将包装成本按照生产量的比例分摊到产品的总吨数中,并将人工和管理费用作为生产成本报告。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在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包装上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 由于惠好公司在中国大陆既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也对贸易公司进行销售,而在美国,仅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为了调整对中国大陆贸易公司的销售以使其能与向中国大陆和美国的最终用户的销售具有可比性,惠好公司分别核算对贸易公司和最终用户进行销售时的加权平均价格,并依据两者价格的差异主张对出口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出口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出口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商务部审查了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以下称“Stone Container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外国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Stone Container公司对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按照克重划分型号,经审查,商务部认为,由于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相近克重的产品之间的成本相差很小,且存在较大的相互替代性,因此克重并非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同时商务部认为,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也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外国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因此,商务部决定暂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部分外国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行,该公司主张这部分销售为按照数量进行的易货交易,且交易价格并非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格明显高于非易货方式的交易,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商业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予以排除。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这部分销售存在特别的交易方式和价格安排,销售中不存在可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不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根据Stone Container公司报告的数据,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非易货贸易的交易方式下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销售。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和分摊办法可以接受,决定暂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商务部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商务部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上述易货交易和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外国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审查了Stone Container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易。在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Stone Container公司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Stone Container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正常价值部分,Stone Container公司提出,其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全部客户为最终用户,而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客户均为贸易公司,并申请对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Stone Container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Stone Container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关于Stone Container公司所报告出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商务部审查了宪成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成纸厂”)国内销售的相关情况。宪成纸厂主张,调查期内其在国内市场没有销售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因此没有提供有关部分的答卷内容。但是,通过对宪成纸厂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相关信息的审查,商务部发现,初步证据表明,宪成纸厂调查期内在泰国国内销售的部分产品符合本次产品范围的描述,上述产品与宪成纸厂报告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产品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生产设备和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不存在实质性区别。而宪成纸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合本次产品范围的描述,也未主张及证明其与出口中国大陆的产品之间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用户及销售渠道上存在实质性不同,其所提出的两者之间在原材料投入、生产数量、损耗纸卷长度、成品率、库存、运输、销售费用等方面的差别均不能构成产品之间的实质性差异。综合上述信息,商务部暂认定,上述产品应属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由于宪成纸厂在调查期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但却没有报告国内销售的相关信息,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其国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审查了宪成纸厂对中国大陆的出易。在调查期内,宪成纸厂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香港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宪成纸厂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宪成纸厂销售给上述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如前所述,由于宪成纸厂没有报告其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信息,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了其正常价值。

  宪成纸厂主张,其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没有允许买方延迟付款的情况,因此不发生信用费用。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宪成纸厂在其发货后收到货款之前实际为客户提供了信用期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按照宪成纸厂提供的美元短期利率对其在上述期间内产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宪成纸厂所报告出易的调整项目,如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用、出口退税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助丰纸业”)在答卷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国内销售的答卷及成本部分主要信息和表格,也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商务部申请延期。答卷期限到期较长时间后,帮助丰纸业主动补交了上述部分的答卷,但仍然没有提交成本部分的有关表格。商务部认为,由于帮助丰纸业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供完整的必要信息,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其国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审查了帮助丰纸业对中国大陆的出易。在调查期内,帮助丰纸业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香港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帮助丰纸业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帮助丰纸业销售给上述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由于帮助丰纸业在答卷中没有报告CIF价格,商务部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CIF价格。

  如前所述,由于帮助丰纸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交国内销售的相关必要信息,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了其正常价值。

  帮助丰纸业主张,其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没有允许买方延迟付款的情况,因此不发生信用费用。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帮助丰纸业在其发货后收到货款之前实际为客户提供了信用期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按照帮助丰纸业提供的美元短期利率对其在上述期间内产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帮助丰纸业主张对其出口销售中产生的货币兑换费用进行调整,但未对该费用进行必要的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支持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帮助丰纸业所报告出易的调整项目,如国际运费、出口退税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并各自递交了答卷。

  经审查,商务部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两家公司在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任职。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并存在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因此,商务部认为这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该两家公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商务部在进行倾销调查时将根据每个公司的倾销幅度为基础计算一个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统一适用该两家公司。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加工产品用纸的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认定该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排除用于加工产品用纸的交易。

  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将绝大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关联公司,商务部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代理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采取公司报告销售到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CIF价格,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CIF价格,商务部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CIF价格。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项调整项目,在电子版本中没有该调整项目的数据,该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关于其他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主张该项调整项目,在电子版本中该公司提交了相关数据,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说明材料,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等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没有主张信用费用调整,也没有提供该公司收到货款日期以及短期借款利率,经审查,商务部认为,信用费用是公司发货日至收到货款日之间公司所发生的机会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货币兑换收益,该公司在答卷报告由于需要以美元进口大量的原材料,该公司需要花费货币兑换费用以支付原材料成本。由于出口赚取了美元,该公司节约了以泰国铢兑换美元购买原材料时需要支出的货币兑换成本,因此主张货币兑换收益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收益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商务部审查了泰坎纸业公司的国内销售KP 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认定国内销售KP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小于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商务部暂决定